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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道勇律师仲裁员、高级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合伙人。一.案例索引最高人民***关于湖北李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案的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最高人民***第1585号,审判长为谢勇,判决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二。案情简介业主:湖北李鸿高速...

作者:王道勇律师仲裁员、高级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合伙人。

一.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关于湖北李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案的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最高人民***第1585号,审判长为谢勇,判决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二。案情简介

业主:湖北李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鸿高速公司)

承包商:北京市政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

争议:一审中,发包方总经理、主管确认赶工、窝工的费用判断是否不当?

三。最高***判决摘要

一审判决李鸿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高峰时段的措施费用和停工、缓行期间的损失,判决正确。

北京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宏利高速公路公司《关于编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的通知》(鄂李鸿司[2014]78号),主要内容为:根据目前工程进度滞后情况和2015年底通车的目标,编制倒排工期计划,并于4月25日前上报总监办审核汇总,总监办于4月28日前上报项目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工期滞后的事实,宏利高速公路公司要求各标段项目部在2015年底前通车,并倒排工期总体进度计划。因此,宏利高速公路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不存在赶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工程专用条款第11.6条和合同通用条款第11.6条的规定,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北京路桥公司因提前完成和修改合同进度计划而增加的费用。在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的抢工索赔申请中,北京路桥公司项目经理许签署了索赔意向通知书,签字确认驻地监理组收到了索赔意向通知书,经审查同意上报。2014年6月18日,北京路桥公司向公司提交了第一份索赔通知书,由项目经理许签字,由代表驻地监理组签字,经审查同意上报。当天,许在索赔申请表上签字,孔敬代表局长办公室签字;6月21日,林宜豪代表主任办公室签字,同意此诉讼请求(45634399元,含税);6月25日,聂天标代表项目公司(即宏利高速公路公司)签收。6月23日,王永会在《索赔/金额审批表》上签字,6月24日,林宜豪代表局长办公室签字,确认经核算,本次索赔金额为45634399元;6月27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时任宏利高速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该部分索赔,并提交董事会批准。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杨锐制作并经项目经理许签字的《当前缩短工期及抢通措施索赔费用汇总表》以及《抢通增加临时便道及旁路明细表》、《抢通增加圆形涵洞明细表》、《抢通增加临时用电明细表》、《抢通增加临时用地明细表》、《抢通增加场地硬化明细表》、《抢通增加模板费明细表》等。作为***。之后,北京路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通过费翔公司向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5份索赔。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经宏利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最终签字审核确认,同意抢措施费累计索赔金额为146,672,151元。作为陈春林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总经理,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其职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因此,陈春林在上述理赔/金额审批表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宏利高速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上述文件。一审判决以时任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总经理陈春林审核签字的累计索赔金额146672151元作为北京路桥公司抢通措施的最终索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支持李鸿高速公路公司要求其不向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赶工费的上诉理由。

2015年4月28日,北京路桥公司提交给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并抄送总监办《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李鸿一标〔2015〕21号),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支付报告计算,至3月25日,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0.8亿元,拖欠1.84亿元;到4月25日,应支付11.4亿元,拖欠2.44亿元;目前1标段项目部资金缺口共计1.9亿元(拖欠材料款1.1亿元,人工费5000万元,其他款项2900万元),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6月3日,北京路桥公司向李鸿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计量款导致停工的报告》(李鸿一标[2015]32号),并抄送总监办。主要内容是:资金缺口大,欠款多,物资供应严重不足,部分队伍停工。请尽快解决拖欠款项的支付问题,确保按时完成施工任务。附加的关机统计和照片。此后,因李鸿高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实测工程款,北京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李鸿高速公司提交,并将《关于资金缺乏严重影响生产的紧急报告》(李鸿宜标〔2015〕33号)和《关于维护社会稳定急需资金的紧急报告》(李鸿宜标〔2015〕56号)抄送总监办。此外,北京路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的批复》(李鸿一标〔2015〕60号),并于2015年10月15日, 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向总监办及各标段项目部下发《关于保持人员、设备等施工力量稳定的通知》(鄂司〔2015〕199号),以及上述北京路桥公司为督促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而出具的相关报告,均可证明李鸿高速公路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李鸿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涉案工程款,其拖欠货款行为不仅影响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进度,最终还导致湖北省荆州市交通局依法解除其特许经营权。2015年5月24日,北京路桥公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007年版)第17.3.3条、第22.2.1条、第23.1条向费翔公司提交索赔意向书,提出机械设备停滞费、人员窝工费、工期等索赔。项目经理黄芷君、驻地监理2016年5月26日,北京路桥公司向费翔公司提交索赔通知书;当天提交索赔申请表,由总监办孔静签字;林宜豪代表主任办公室签字,同意诉讼请求。之后,王永会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上签字,表示经审查,索赔依据合理,证明文件齐全,同意上报;林宜豪也签字确认,经核算,索赔费用8731716元,工期延长28天;6月4日,陈春林代表项目公司(即宏利高速公路公司)签字,经审核确认,同意本次索赔金额为8,443,783元,提请董事会批准。此外,北京路桥公司还提交了由项目经理黄芷君签字、贺龙制表的停工索赔费用汇总表(2015年4月27日-5月24日);以及由机械队长和工区负责人签字的三个工区机械设备呆滞费统计表和路面工区机械设备呆滞费统计表;由工区主任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三个工区的“民工死亡费”和“路面工人死亡费”统计表;何制表,评《机械设备停滞台班统计》、《工人工作日统计》等。之后,北京路桥公司按照上述索赔程序,陆续向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提出19项停工索赔,索赔金额共计334110077元(工期584天)。索赔总额为323,092,619元,经总监办核算,由宏利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春林签字。此外,为满足宏利高速的需要,北京路桥公司重新编制了施工进度计划(原工期为42个月,调整后缩短至28个月),并于2014年12月与北京路桥公司签订了钢箱梁制造、涂装及运输施工合同(编号HL-1-A-QT-20141104)与海博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合同总价达成一致。由于李鸿高速公路公司资金不到位,定制的钢箱梁不能及时出厂安装,因此看护维护、现场保管、二次运营等费用。发生。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3.1条,北京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向监理方费翔公司提交了索赔意向,共索赔6次,总金额为2922441元。《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表》、《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相关索赔资料已经监理签证批准,同意上报宏利高速公司,最终由宏利高速公司陈春林签字审核。最后索赔总额2854363元。在一审中,***未能支持北京路桥公司申请索赔但未经宏利高速公司签字认可的部分损失。一审中,***综合上述事实及宏利高速公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宏利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325946982元,并无不当。李鸿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北京路桥公司不存在停工损失,涉案工程建设因政府行为停止,李鸿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拖欠北京路桥公司工程款不属于本案范围,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不能推翻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李鸿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陈春林于2015年12月7日被免职,却确认陈春林截至2016年11月30日签署的停工损失,自相矛盾。但宏利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陈春林被免职时知晓北京路桥公司的情况。而且,宏利快运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陈春林被解除职务后,涉案部分工程的进度款仍由陈春林签字后支付。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北京路桥公司在知道陈春林被辞退的情况下向其报告了停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宏利高速公路公司董事会解除陈春林职务的决议不能对抗北京路桥公司。综上,宏利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和结论

项目发包方总经理、监理确认赶工、窝工费用可以推翻?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发包人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串通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承包人不冲不缓的事实的情况下,推翻或否定都是徒劳的。在承包人已提供发包人的项目总经理、监理已确认赶工、缓工费用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发包人要否认或推翻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举证的,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启示:施工方如何完成赶工或窝工的索赔举证,发包人如何规避上述风险?相信仔细分析和阅读过这个案例的律师和项目经理都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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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27 14: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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