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2月1日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12月1日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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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属地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和护路宣传工作。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行铁路安全与环境管理“双段”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检查、协调协商等工作。,及时查处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铁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铁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铁路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自行消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依法处置。
对于排查中发现的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配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七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和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隧道和地下铁路车站结构外侧50米以内的区域应当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布。
铁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空规划。
第九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倾倒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或者焚烧植被、垃圾、祭品以及其他易产生烟尘、粉尘、火焰和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树木及其他影响铁路线路和行车观察安全的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确保铁路安全,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利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
(二)修建跨越、下穿、平行铁路的桥梁、涵洞和道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管道或者电缆设施;
(四)电力、通信线路和杆塔的架设(铺);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铁路企业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和**相关手续的程序,并派员在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塑料薄膜、锡箔、彩钢瓦、铁皮等建筑和结构材料,防止坠落、坠落、漂浮影响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燃放孔明灯笼,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铁路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降无人机、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禁止携带***、滑翔伞。如果确实需要使用无人机进行现场勘察、施工作业、安全检查、气象观测等。应当按照规定与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定期巡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拒不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无法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认定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穿越铁路的桥梁、渡槽、管道、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确定管理维护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铁路两侧的树木和其他植物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观察的,由铁路沿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其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遇有危及铁路安全的紧急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树木和其他植物已依法获得补偿的,在土地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铁路安全和行车观察的,应当砍伐,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究灾害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属于铁路用地范围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改;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治。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整治。
第十七条确需在路基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外侧以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爆破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协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在铁路路堑上或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道路与铁路的交叉路口、平行路段,应当设置安全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相交的,应提高安全防撞设施等级,并设置畅通的排水设施。
防撞设施、警示标志和排水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与公路、铁路同步建设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落后修建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成后,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占用他人座位和铺位的;
(二)散布影响铁路安全的谣言的;
(三)醉酒、寻衅滋事或者强行乞讨等方式骚扰乘客的;
(四)强行闯入车站、出站口或者检票口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扰乱铁路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列车、车站、铁路港口、火车轮渡和铁路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船、车上的应急设备和设施;
(二)在动车组列车或者其他列车、火车轮渡的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卷烟替代品的;
(三)拒绝接受火车、火车轮渡安全检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应急响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在火车轮渡进出港航道、航线和港池内非法设置障碍、捕捞、养殖等危害火车轮渡安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铁路安全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
(二)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三)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推诿扯皮,对铁路重大安全隐患负有监管责任的;
(四)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影响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已经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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