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烟监管的相关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电子烟是否会被认定为烟草专卖品?卖电子烟有没有可能犯非法经营罪?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司法判例来理解司法部门的观点。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2019)刑初字第296号粤0305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
***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新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11月起,从阿库等人处购买各品牌电子烟及电子烟烟芯共计540346元,通过其淘宝店销售至全国各地,且已全部售罄。
其中,委托广东省质监烟草检验站对徐某鑫销售给严某某的3支万宝路牌(iQOS原味)电子烟弹进行鉴定,均为正品iQOS香烟。
裁判的意见
***认为,被告人徐某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2019)粤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情况
***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黄2等人非法销售万宝路、薄片等品牌电子烟(均带有iQOS标识)。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向黄某等人销售电子烟约21万元。
裁判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罪。
浅析律师
电子烟是一种电子加热不燃型香烟,由吸烟器和烟盒组成。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征求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定性意见的复函》(国烟办综〔2018〕18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含尼古丁和其他烟草提取物的电子烟(卷烟油)作为烟草制品进行监管。但不含烟草专卖品的电子烟棒、雾化器、电池等装置不属于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制度。
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会认为含有尼古丁等烟草提取物的电子烟弹(烟油)属于烟草专卖品,应纳入烟草专卖监管范围;但不含烟草专卖品的电子烟棒、雾化器、电池等装置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纳入烟草专卖监管范围。第一种情况,***认定被告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电子烟的交易金额为涉案金额,排除了有购买电子烟具可能性的交易金额。
2017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卷烟新产品鉴定检验工作的通知》,将I QOS、GLO、PLOOM、REVO四类卷烟新产品纳入卷烟鉴定检验目录。同年11月,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相关单位送检的I QOS“烟弹”样品进行成分鉴定,认定“烟弹”样品含有烟草的特征成分,填充物为烟叶。
据此,IQOS等一些电子烟,经过鉴定检验后含有烟草成分,将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定为烟草专卖品,纳入烟草专卖监管范围,其销售应符合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关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经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专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案例二中,被告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iQOS卷烟,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数额为5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广东省外,也有人因销售加热不燃烧的新型香烟“香烟炸弹”而被判非法经营罪。河北省承德县人民***(2020)冀082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人王某等人购买加热不燃的新型香烟“香烟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线下及其他客户销售。***认为,被告人王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销售新型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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